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內
訴字第八七○二九四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以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
市地重劃業務,將臺灣省水利局編列
徵收旱溪整治防治
工程用地所需之補償費,全部挪用作為第十期市地重劃之重劃補助款,顯屬違法侵害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表明不服之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及文號,
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
乃由其所屬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九
日訴會字第三九二○九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檢送補述舉發告知狀,
惟其訴願書未合程式部分仍未依法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應予維持,原告
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適
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