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鴻裕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
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復查決定書,
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屆滿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之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
諸首開說明,自為法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