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五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三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
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五七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
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