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
六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
判
予以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
,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
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
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
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