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
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如何相牴觸。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前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