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如何相牴觸。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前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