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務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一九一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
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
可資參照。
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速鐵路工程局)需用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竹縣○○鎮○○段枋寮小段二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
鐵路工程,經交通部函請內政部准予
徵收,並交由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有案。原告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收藏之古董文物為數眾多,價值非凡且易破損,搬遷過程
非同一般物品
云云,請求新竹縣政府專案給予搬遷補償費。經該府邀集相關單位研商
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六府地測字第八六一一二號函復原告,
略以:「原告收
藏物品不屬於該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
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規定,經該府函文全
省各縣市政府查詢結果均無是項古物搬遷補償案例或訂有該項補償基準,所請古物搬
遷補償
一節,於法無據。
惟考量原告所置物品確實收藏數量龐大,經會商研議同意由
原告立切結後援引
比照營業損失面積查估
予以特別救濟補償並由需地機關高速鐵路工
程局專案簽辦等語。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新竹縣政府不顧新竹縣議會之決
議,明知古物搬遷不能
適用拆除建物補償之規定,卻適用營業損失之特別補償,顯非
適當云云,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
陳情,並將副本抄送高速鐵路工程局。經該局以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高鐵地字第一○一九○號書函復以原告所收藏物品業經新
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地測字第八六一一二號函略以不符新竹縣政府查
估補償辦法之規定,惟考量原告所置物品龐大,經會商研議同意由原告立切結後援引
比照營業損失予以專案救濟補償,此項作法已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從優處理,尚請配合
辦理。另有關核發建物拆遷證明書一節,請於自行拆遷後再向該局申請核發等語。查
本件被告機關高速鐵路工程局係本件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並非徵收補償之權責
主
管機關,對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數額無權決定,其
上開書函僅係轉述新竹縣政府對原告
陳情之函復內容,並非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行政行
為,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敍述,非屬訴願法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一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核無不合。其復提起行政
訴訟,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