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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 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 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舉監察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經 字第二七九五號函復再審原告之調查意見,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規 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泛言依上開 法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其事 由發生及知悉時起算云云。即屬空言,不足採取,從而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 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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