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街○○○號四樓
現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六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因刑事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予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
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相對人之書函依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同
行政處分,原裁定未為
實體審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聲請再審,
惟查
上
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
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