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七十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
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日收受
上揭裁定書,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
可稽。扣除在途
期間
八日,計其聲請再審之二個月法定
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星期五)
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起訴書上收文戳
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三九號裁定之聲請人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