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右
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三
八九六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
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機
關陳稱,依該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七○二八三號
函釋,以八
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之學校教職員,可採計上學年度成績考核晉級後,依考核晉級
後之薪級計算
退休金,則該部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人字第四九三○號及七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五九五九二號函釋應停止
適用,否則將製造不公平待遇,侵犯
中小學教師之平等權,其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請將台人㈡字第八五○七○
二八三號函釋溯及至000年0月000日生效,以臻公允
云云。經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人三字第八五○九三○二七號書函復原告,
略以該部七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台人字第四九三○號函,係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申請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三條規定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或重大疾病外,一律以二月一日或八月
一日為退休生效日期之解釋,業於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時,於第四條之一
予以明
定;另查該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人字第五九五九二號函,係各機關對參加當年
度年終考績依法晉敍俸級而於翌年元月二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得
視實際情形先行個別列冊辦理年終考績之相關規定,並無原告
所稱製造不公平現象之
情形。至該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人㈡字第八五○七○二八三號函,係對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所
為之解釋,尚無法令依據得溯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適用等語。核係針對原告之
陳情,就該部人㈡字第八五○七○二八三號函釋並無溯及適用,所為理由之說明,
並非就具體發生之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
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
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