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美商.甲○○○○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十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七
訴字第一二六一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再
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
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命於二
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附郵務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