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四○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八七)府警消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函,該函係該府行文轄內包括原告等三五八四家
業者
略以,為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保持良好
堪用,請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委託消
防設備師(士)或專業機構,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申報,以維公共安全,
並檢送檢修申報相關法規摘要乙份供原告等業者參考。經核該函性質僅屬
意思通知,
乃函知有關業者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有關事項,並不因此即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
上開函將原告診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列為甲類場所
,
惟「消防法施行細則」中並不包括診所,診所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
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違反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醫療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判決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不能
適用於診所
云云。
惟查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內政
部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供不特定之業者遵行,屬一般性規範,原告如認該設置
標準之規定有欠允當之處,非得逕提訴願,應另循
陳情或請願方式向
主管機關提出,
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