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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 字第八七○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八七)府警消字第一一九三二號函,該函係該府行文轄內包括原告等三五八四家 業者略以,為確保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保持良好用,請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委託消 防設備師(士)或專業機構,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限申報,以維公共安全, 並檢送檢修申報相關法規摘要乙份供原告等業者參考。經核該函性質僅屬意思通知函知有關業者應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有關事項,並不因此即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被告上開函將原告診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列為甲類場所 ,「消防法施行細則」中並不包括診所,診所亦非屬「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 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違反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醫療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判決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不能用於診所云云惟查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內政 部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訂定供不特定之業者遵行,屬一般性規範,原告如認該設置 標準之規定有欠允當之處,非得逕提訴願,應另循陳情或請願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 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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