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指定
送達代收人 陳文億
律師
右
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六八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
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
起
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復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
之適用,以清算公司有剩餘財產,且清算人在繳納欠稅前擅自分配為要件,並未規定
清算人拒不辦理清算或怠於辦理清算亦須負代繳稅捐責任。本件桔樺公司清算後已無
剩餘財產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為桔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在著手
清算前,股東會決議選任黃仁華為清算人,聲請人已非公司清算人,無拒不辦理清算
或怠於辦理清算情形,
上開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認聲
請人怠忽清算人職責,違反清算人應於分配剩餘財產前須先繳納稅捐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云云,因與其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無何差異,原裁定
乃以上開事由
,業經聲請人
迭於該判決以前各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而駁回
其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判例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稱其歷次再審之理由均不相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