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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文億律師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六八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 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 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 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各在案,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復對本院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 之適用,以清算公司有剩餘財產,且清算人在繳納欠稅前擅自分配為要件,並未規定 清算人拒不辦理清算或怠於辦理清算亦須負代繳稅捐責任。本件桔樺公司清算後已無 剩餘財產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為桔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在著手 清算前,股東會決議選任黃仁華為清算人,聲請人已非公司清算人,無拒不辦理清算 或怠於辦理清算情形,上開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認聲 請人怠忽清算人職責,違反清算人應於分配剩餘財產前須先繳納稅捐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因與其於前各次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無何差異,原裁定以上開事由 ,業經聲請人於該判決以前各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 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而駁回 其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判例為本院現行有效之判例,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稱其歷次再審之理由均不相同,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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