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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採取土石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林智雯即振成砂石商行 右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判聲請再審,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再審之訴,遞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第五六七號裁定駁回 各在案。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七}僱籇w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 非仍認原裁定及其前各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為根據。查此項事由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 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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