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林智雯即振成砂石商行
右
聲請人因採取土石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六七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裁判後,
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判聲請再審,本院
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採取土石事件提起
行政訴
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先後提起
再審之訴,遞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第五六七號裁定駁回
各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七}僱籇w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
非仍認原裁定及其前各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為根據。
惟查此項事由
業據其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復以同
一事實理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