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一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
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
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
判
決理由不備,均屬
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至於第四款須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者,始足稱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始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三、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審判者。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本件
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原因,據以聲請再審。
惟查原裁定既係以「按『提起行政訴
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其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在本訴訟程序終結前為限,若案經終結則無附帶請
求之可言。即使有所主張亦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祇能依普通司法程序進行,不得再向
本院為之(
參照本院二十六年裁字第三十號判例)。本件原告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併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二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在案。則該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原告
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
附麗,且非屬
行政爭
訟救濟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因認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則原裁定並無理由與
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參與裁判原裁定之評
事其中四位曾參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而有違行政訴訟法評事應
行迴避之規定乙節。經查
上開二件行政訴訟事件,雖均由本件聲請人提起,惟係獨立
之個別事件,原裁定訴訟事件,並非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所提之
再審之訴,此觀其起訴狀甚明。則揆諸
前開評事迴避之相關規定,殊與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之再審要件不合。況聲請人
所主張之事實,又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
,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