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指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一○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提起訴願,須以機關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者;又機關所為之事實
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六年
判字第二一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雲林縣斗六市○
○段○○○○○號土地係
訴外人廖其美、高火成未申辦繼承登記由被告代管九年期滿
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逕為國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八六○○○五八○六六號函復原告
略以:「查對於代管期滿之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十六條規定,雖應列
冊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登記為國有,...而『實質代管』行為應如何界定﹖原
訂要點並未明訂,
是以縣市政府
迄今均未自執行
上開登記國有之處分,...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鑑於此,草擬『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修正草案,經查草案第八
點將增列明訂『代管行為』之認定原則,本府擬
俟該草案修正後,再就上開已代管期
滿土地
予以處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其程序不合,予以駁
回。經查被告上開復函內容,係謂依現行法規代管行為之認定仍有疑義,且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已就此事項於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修正草案第八點明定代管行為之認
定原則,擬俟法令修正後予以處理,意謂尚有後續之處分行為,該函旨在說明目前處
理之狀態,尚不因此復函而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陳稱:「至未
舉證說明
系爭土地未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登記為國有致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乙節,
原告於訴願中都有說明系爭土地(該土地為畸零地,需與原告所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產權處於不確定狀態,當然不能合併使用,就有損
害當事人之權益」等語。
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僅指系爭土地屬畸零地,需與原告所有
上述第一六四六號土地合併使用,
而非原告所有之一六四六號土地若未與系爭土地合
併即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一六四六號土地茍未與系爭土
地合併依法即不能使用,
訴願決定因認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土地未交國有財產局接
管並登記國有,致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有所損害」,要無不合。從而一再訴願決定以
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
洵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