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不服高雄市勞工保險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二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一
六九三號函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二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先後提起
訴願
、再訴願。前者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九八七號
訴願決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二九八五四號再
訴願決定駁回。後者則先此經同訴願、再
訴願機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高市訴一字
第三五一一八號訴願決定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一七五五九號再
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各在案。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時
,係檢附後者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其起訴狀亦未敍明係對前者不服而起訴之意旨
,況前者之勞局一字第一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作成
,於聲請人在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起訴時尚不存在,而聲請人亦未表明係因再訴
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逕行起訴,則本院前程序依聲請人所訴及其檢附之一再訴願決
定書就後者為審理裁定,核無錯誤。
茲聲請人主張其在前程序起訴係不服前者,
而非
後者,並聲請就前者重為審理
云云,
難謂有據。其本件聲請應為不服前程序裁定為
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二、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
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
而該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
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程序審理結果,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以下
同)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員工黃豐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就該公司產業工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延緩舉行
暨工會組織
適法性等問題,函
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疑,經該會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資一字第四八七
八四號函轉請
被告(即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以下同)查明妥處逕復,被告
乃以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勞局一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復黃豐富
略以:有關貴會第六屆
第一次代表大會暨改選理監事延期乙案,貴會係於第五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前,即已
報經本局核准有案。另貴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議決「高雄、前鎮、仁武三廠各自
分立工會」是否屬工會分立或新成立之工會乙節...,如該廠場符合工會法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當可自行籌組成立產業工會...等語。經查被告
上開函復係就事實
之敍述與就法規所為之說明,既未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所損害,更非
行政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而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遂認聲請人之
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九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茲聲請人遽行為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有再審之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