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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職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九○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 原告因免職事件,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之電信總局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人八五之一二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先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該局提起申覆,經駁回後,復於同年八月間向交通部陳情,經轉請 該局函復維持免職處分有案。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移轉交 通部受理,查距該免職處分作成日期已逾三年,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原告雖謂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交通部提出陳情,而該部未予答復逕交 由前該部電信總局處理,並非其訴願逾期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申覆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影本記載「本人自收八三-人五五-一(一二) 號令之處分後,除無力感外」「本人雖依申覆程序上書申覆,惜該職司單位僅以『駁 回』,而絲毫不提本人申覆內容」等語,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知悉 前開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免職處分,且至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知悉前交通部電 信總局駁回其申覆。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交通部提出陳情,惟據交通部 卷附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略謂「本件陳情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交通部 ,已逾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限,據向陳情人電話告知其情事, 陳情人於瞭解訴願法之規定後,已表示不另提起訴願」等語,所稱尚非可採。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即屬於不合法。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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