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
○九○七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
原告因免職事件,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之電信總局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乃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人八五之一二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先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該局提起申覆,經駁回後,
復於同年八月間向交通部
陳情,經轉請
該局函復維持免職處分有案。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移轉交
通部受理,
惟查距該免職處分作成日期已逾三年,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
定不變期間,原告雖謂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交通部提出陳情,而該部未予答復逕交
由前該部電信總局處理,並非其訴願逾期
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申覆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影本記載「本人自收八三-人五五-一(一二)
號令之處分後,除無力感外」「本人雖依申覆程序上書申覆,惜該職司單位僅以『駁
回』,而絲毫不提本人申覆內容」等語,
足證原告至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知悉
前開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免職處分,且至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知悉前交通部電
信總局駁回其申覆。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交通部提出陳情,惟據交通部
卷附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略謂「本件陳情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交通部
,已逾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限,據向陳情人電話告知其情事,
陳情人於瞭解訴願法之規定後,已表示不另提起訴願」等語,
所稱尚非可採。
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提起訴願即屬於不合法。一再
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自無
違誤。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