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庚○○
甲○○
乙○○
丙○○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部分,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以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存之配偶可依民法規定請求分配半數財產,
惟查原告申請復查時,並
未主張配偶就被繼承人遺產有半數財產請求權,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該項請求既未經復查程序,依
前開說明,其所提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一再
訴願決定
就此部分遞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
四號判決中引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
固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何
適用之解釋,惟本件係因原告未申請復查,其程序不合
,自無法予以審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