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一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
件裁定駁回在案,現聲請人又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其
於聲請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究
竟如何
適用法規錯誤,
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自屬
於法不合,仍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