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長安西路三四二之五號
建物未併同土地辦理徵收
等情,向被告提出
陳情,經被告先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市
衛三字第八六二二八二八三○○號函復:經查台端之建築
改良物,前經本府地政處於
八十四年元月六日上午十時邀集本府工務局及本局與中興醫院等單位共同實地勘查結
果係屬
違章建築物,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併同土地公告徵收,因此另依其
他法令辦理相關作業應無不當之處。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六
二三三七一三○○號函復:有關本案本府地政處及本局已多次函覆台端,而市立中興
醫院徵收台端土地並無妨礙
都市計畫,該院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事宜,應無不當之處
,台端若有其他異議請再洽詢本府地政機關解釋辦理等語。經查
系爭違建物應否併同
土地辦理公告徵收及拆遷處理費如何辦理提存﹖其權責單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非
屬被告,且被告之
上開復函,僅為事實之陳述及說明,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應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一再
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揆之
前揭說
明,尚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