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
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著有
判例。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立中興醫院房屋興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區○
○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七七○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
改良物。其中土
地部分,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公告徵收,並
以同文號函知原告,
嗣再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原
告逾期未領,被告
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
償之法定程序。原告對
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處分,均表不服,其中土地徵收部分,
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
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不服地價補償提起訴願
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五五○一號
訴願決定駁
回確定。
茲原告復以徵收程序違法,補償地價未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等事由,對已確定
之
上開上行政處分再行爭訟,揆之
首揭說明,依法
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
序上
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