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所有坐落長安西路三四二之五號建物,經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邀同該府衛生局、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及被告等有關機關,於八十四
年一月六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
上開建物係屬舊有
違章建築,故另案由台北市政
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衛三字第八四○一四五五五號公告拆遷、補償。
嗣該府以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衛三字第八五○二七○八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
第八五○三○七六三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申辦各項拆
遷補償相關事宜。該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並代用地機關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核算及發放
各項拆遷處理費,
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九八四八號函通知原
告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四八
○○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則派工
強制執行拆除
。
惟原告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除,亦未領取拆遷處理費,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乃派員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拆除,嗣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
六二四一一八○○號函將上開拆遷經費撥還予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自行發放。中興醫院
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興秘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前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原告不服,陳請對其土地、房屋、事業損害及搬遷費等合計
應補償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整,經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興秘字
第二三五八號函
否准其請。嗣該醫院再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興秘字第四一六九
號函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逾期未辦自動放棄。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又轉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請求補償,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六五三八四○○號移文單移由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辦理
。
茲原告對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二四一一八
○○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六五三八四○○號移文單不服
,提起一再訴願。然查
前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函,係將原告應領之各項拆遷處理費,
撥還予用地機關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自行發放,另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移文單,則係將
原告對
系爭建物補償之
陳情案,移由中興醫院辦理,上開二函均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
果,尚非屬行政處分。一再
訴願決定因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並無
違誤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中興醫院於八十一年間
未獲其同意,且未辦理徵收,即將其所有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申請建照,被告
竟違法核
發建照部分,
業據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並不在本案
行政爭訟範疇,被告亦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四六三○○號函復,有無不法弊端,應待
司法機關判定後據以處理等語在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