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燦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
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
原告代表人蓋章
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
上開裁定意旨補
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