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燦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不遵行者,依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限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代表人蓋章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上開裁定意旨補 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