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
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案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一號判例
參照)。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申報自印尼進口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六批,報單號碼:BC\八四\W○
四九\○○○九號、BC\八四\W二四○\○○○九號、BC\八五\V○七五\
○○○九號、BC\八五\V一四六\○○一六號、BC\八五\V一九七\○○○
六號及BC\八五\V三二三\○○一○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
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
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關稅局
聲明異
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再審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五○一一三號
評定書。再審原告對之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一六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茲
以原判決仍有
前揭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
何差異,業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