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七一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再訴願決
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
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
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