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
右
當事人間因
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
六訴字第四號
訴願(為再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
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者,固得依訴願法第一條
規定提起訴願。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
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之效果者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著有
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再審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有
牴觸憲法疑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於
第一○七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六)院台大字第○二
六四○號函知在案。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來函列具二項理由聲請解釋,被告即
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處大三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復,
略以:訴願人(即原
告)來函為前聲請解釋案再陳意見,該案經大法官議決不予受理,
業已終結,來函留
存供參等語,經查
上開函復,揆其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其表示不服而提起
訴願。原告認為被告扣壓聲請書,未轉呈審理,
顯有違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等
主張,尚屬誤會。至原告後一聲請函既屬另一聲請案件,自應另作處理,
業據原
訴願
決定論明在案,從而原決定從程序上不合法
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