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四四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
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四四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由原告之母李淑美代收,
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
可稽,
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
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原告之訴即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