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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庚○○○         寅 ○ ○         午 ○ ○         玄 ○ ○         丙○○○         戌 ○ ○         亥 ○ ○         癸○○○         天 ○ ○         壬 ○ ○         丑○○○         地 ○ ○         宇○○○         宙 ○ ○         辰 ○ ○         益祥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代表人         巳 ○ ○   原   告 辛 ○ ○         戊 ○ ○         甲 ○ ○         子 ○ ○         丁 ○ ○         未  ○         申 ○ ○         卯 ○ ○         酉 ○ ○         己 ○ ○         黃 ○ ○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 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經被告 通知應補正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等項。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第十二號 函通知原告等代表人以「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駁回建物測量之申請,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原處 分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九○九號函自行撤銷, 原告等不服之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 、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受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原告 起訴,雖主張:被告對屋頂平面圖之機房、機械室等測量及登記部分,以使用執照未 記載為由,不允辦理,於法有違;況被告係於訴願程序時,始自行撤銷原處分,且被 告其後函知原告,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故應將一再訴 願決定撤銷云云。經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行政處分機關如認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縱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從而,本 件被告縱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撤銷原處分,亦使原處分消失。又前開被告第一九○ 九號函自行撤銷本件原處分時,於說明二另敍明:「...其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 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非屬原處分範圍,其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八七北工使字第三一一○號函,均為行政機關另為之行政行為,原告於另 案提起訴願救濟前,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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