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 告 庚○○○
寅 ○ ○
午 ○ ○
玄 ○ ○
丙○○○
戌 ○ ○
亥 ○ ○
癸○○○
天 ○ ○
壬 ○ ○
丑○○○
地 ○ ○
宇○○○
宙 ○ ○
辰 ○ ○
益祥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代表人
巳 ○ ○
原 告 辛 ○ ○
戊 ○ ○
甲 ○ ○
子 ○ ○
丁 ○ ○
未 ○
申 ○ ○
卯 ○ ○
酉 ○ ○
己 ○ ○
黃 ○ ○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
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經被告
通知應補正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等項。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第十二號
函通知原告等代表人以「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由,駁回建物測量之申請,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上開原處
分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九○九號函自行撤銷,
原告等不服之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
、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受理,一再
訴願決定均以程序駁回,核無
違誤。原告
起訴,雖主張:被告對屋頂平面圖之機房、機械室等測量及登記部分,以
使用執照未
記載為由,不允辦理,於法有違;況被告係於訴願程序時,始自行撤銷原處分,且被
告其後函知原告,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故應將一再訴
願決定撤銷
云云。經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
行政處分機關如認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縱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仍得
依職權撤銷之。從而,本
件被告縱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撤銷原處分,亦使原處分消失。又
前開被告第一九○
九號函自行撤銷本件原處分時,於說明二另敍明:「...
惟其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
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非屬原處分範圍,其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八七北工使字第三一一○號函,均為
行政機關另為之
行政行為,原告於另
案提起訴願救濟前,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