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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律師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律師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 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自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至明。是故倘無再審理由,且未依法表明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 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聲請狀 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僅謂再審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查再審理由既為聲請再審必須記 載及表明之事項,如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業經本院著有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 號判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即難謂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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