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律師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
九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自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觀之至明。
是故倘無再審理由,且未依法表明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
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聲請狀
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僅謂再審理由容後補呈
云云,
惟查再審理由既為聲請再審必須記
載及表明之事項,如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業經本院著有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
號判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即
洵難謂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