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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書係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敦和大廈管理員徐強簽收,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之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國,直到同年七月 十四日始返國,在這段期間其根本無從知悉或收受復查決定書,於這段期間內該決定 書根本未處在原告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原告自無從進行救濟程序,故該訴願期間應 自原告返國(即七月十四日)起算,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即提出訴願應無逾期云云查,上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且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 十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予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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