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書係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敦和大廈管理員徐強簽收,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之
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應至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
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
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國,直到同年七月
十四日始返國,在這段期間其根本無從知悉或收受復查決定書,於這段期間內該決定
書根本未處在原告實力可得支配之範圍,原告自無從進行救濟程序,故該訴願期間應
自原告返國(即七月十四日)起算,原告於同年八月九日即提出訴願應無逾期
云云。
惟查,上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且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
十條第二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予受僱人即生送達之效力。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