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地籍圖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二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之女兒於八 十六年九月六日收受上揭裁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本院前審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 五日,計其聲請再審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 二)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起訴書上 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