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金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原處分(投稅法字第○五八七二七號),有南投縣稅
捐稽徵處郵務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
日後,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屆滿(原應於九日屆滿,但是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
十日),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
書上收文戳
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