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
丁○○
戊○○
丙○○
己○○
壬○○
辛○○
子○○
癸○○
庚○○○
兼右十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四二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審諸訴
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提起訴願,限人民因機關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蕭怨(為原告丁○○、戊○○、丙○○、己○
○之被繼承人)、蔡進財(為原告壬○○、辛○○、子○○、癸○○之被繼承人)及
原告甲○○、庚○○○、乙○○○等原為承攬被告鹽田晒製鹽斤之鹽工。因台南科技
工業區開發,影響其等離業後由同戶之承晒工繼承晒鹽工之權益,被告未依台灣省政
府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協調小組第十三次會議決議研議發給補償費,影響其權益
等情,
向被告請求發給安置補償費。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鹽人字第八四○號簡
便行文表答復,
略以原告等依該公司鹽工離業要點規定辦理離業並申領離業費在案,
所請非該公司權責,歉難照辦。原告等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
訴願決定以蔡進財
、蕭怨及原告甲○○、庚○○○、乙○○○等原係承攬被告鹽田晒製鹽斤之鹽工,與
被告間屬承攬關係,其權利義務皆載於雙方同意簽訂之晒鹽承攬書,其等均於台南科
技工業區開發前即已因屆齡或亡故辦理離業,並申領離業費在案,雙方契約關係
業已
終止。又原告丁○○、戊○○、丙○○、己○○(蕭怨之子女)、壬○○、辛○○、
子○○、癸○○(蔡進財之子女)並非鹽工,不符合晒鹽承攬書第十二條同戶之承晒
工得依次完成承攬契約書簽訂手續繼續晒鹽之規定,而鹽工離業時,被告除依據鹽工
離業要點發給離業費外,從未發給其他任何費用,業經被告答辯在。再被告為公營
事業機構,未經政府機關就關於台南科技工業區用地範圍安置補償費之核發事項依法
授與
公權力,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機關,不得認其就原告等之請求所為之答覆係屬行政
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至台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取得協調小組第十三次會議決議:「有
關離職鹽工之安置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請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研議處理
。」係指離職鹽工之安置補償,非屬法定補償範圍,即不屬該小組本件公共建設用地
取得協調之事項,並無被告應為補償之結論,原告一再執詞該小組
上開決議而為主張
,係屬誤解。又被告與鹽工間依晒鹽承攬書定其
法律關係,屬民事上之
私權關係,
尚
不得以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