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
內訴字第八七○三七一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
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為興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運動場,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原告非法占用該校地上之
違章建築物,拆除時,因
僅見原告癱瘓臥病在床,被告為求拆除工作順利,
爰將原告暫置台北縣立愛德養護中
心照護,
嗣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社五字二八九○五六號函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府社五字四四八六四○號函請原告之子甲○○、黃典常將原告接回並繳納
照護費用,
惟其子未照辦,
顯有遺棄之事實,被告爰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
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處分書裁處甲○○、黃典
常各新台幣三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
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查被告
係以「甲○○、黃典常」違反老人福利法規定,各裁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有卷附處
分書
可稽,原告並非該處分之受處人,其遽提起訴願,訴願主體顯非合法,
訴願決定
以其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並無
違
誤,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違章建築不合法
,及被告對於原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建築
改良物,得為
申請
使用執照部分,核非本件
行政處分之範圍,原告自可另行提出救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