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五
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
縱有爭執,亦
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
因刑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
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裁定駁回之理由略謂:「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
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政府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該機關
為
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以下同)因告發郭美杏枉法裁判一案,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簽
結,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向行政院提出
陳情,法務部
乃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台法移字第四九二三一號移文單,函轉該署處理,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北檢勇孝八十六調四二字第四五五七一號函復原告
略以
: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原判決並無違背、曲解法令之處,且台端就原判決如有不服,亦
得以上訴方式救濟,尚難僅因承審法官判決結果不得台端所期,即認承審法官瀆職,
再台端於告發狀內就承審法官審理該案究
竟如何枉法裁判,亦未具體指陳,故檢察官
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簽准結案,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原告以該函係應作為而
不作
為,同
行政處分云云,向法務部提起
訴願。經該部函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
該署
訴願決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揭函文僅係就原承辦檢察官所為處理為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乃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決定
,亦持同一見解,仍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所訴事實,屬
刑事問題,並非
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云
云。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裁定駁回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訴
事實,
核屬刑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
受理,聲請人對此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得據為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