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度
裁字第六六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
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
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禁止
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駁回後,
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等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
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且
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亦未指明,
揆諸首開說明,即
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贅予審究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