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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民事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裁定認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之聲請不合法所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錯 誤,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適用 法規錯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法規及說明,自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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