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
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九三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
指摘原裁定認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之聲請不合法所
適用之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適用何項法規錯
誤,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泛指原裁定適用
法規錯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法規及說明,自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