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 告 三和國際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九四一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
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