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右
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三三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
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經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
可按。本
件原告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請領其養父楊耀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經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稱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列F類「支領贍養金之退除役
戰士」,給與四個基數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元;
旋原告申請改列
C類「作戰受傷致成殘廢戰士」,並請求補發補償金差額三○○、○○○元,聯勤總
部留守業務署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蕙緩字第○一二四五一號、同年十月八日蕙
紹字第六○五四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復以不合辦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國
防部俊偉字第九七六六號
訴願決定、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
定駁回後,訴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四號駁回確定在案。
嗣原告
復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由請求依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發給其養父楊耀祖戰士
授田憑據補償金,
惟上開事件既經本院判決實質上確定,應受
拘束,不得就同一事實
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密環字第八一四三六號函復以楊耀
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不合核列為十個基數五○○、○○○元,前
行政爭訟業經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因以其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於法不合,遞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經核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