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五七八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
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
一號判例),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
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以程序駁回。」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查覺被告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彰字第八一七六號收件,有關彰化市○○段○
○○○號原為「道」改登記為「建」
地目,與實事不符,有違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致造成同段第六六地號建地為畸零地,影響合法權益,
乃
向
訴願決定機關提訴願。
惟查原告並未敍明被告所為處分之日期及文號,經訴願決定
機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彰府訴字第一九五三二七號函請原告於十日內補正,
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且未聲明不能如期補正之原因,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仍本於同一理由,從程序上
駁回其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被告六
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彰字第八一七九號收件枉法變更彰化市○○段○○○號都市○○○
○道為建,不實,違法偽造
云云。
惟查依據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土地
,於六十七年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辦理重測地籍測量、清理
結果,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三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條(修正前一百零四條)規
定辦理登錄,並由彰化縣政府將重測結果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辦理公告期滿確定後,交由被告依照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
等情。從而,原告對經
重測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畢之系爭土地,於事隔二十年後,始提出
行政救濟,仍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