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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9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規定。若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或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權利或利益既不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又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一一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告與訴外人黃寶留訂有土地買賣契約,黃某向法院訴請移轉土地 所有權並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邱郭秀蓉為登記名義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理由中認定邱郭秀蓉確實有自耕能力並將原告之上訴駁回, 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撤銷其所核發與訴外人邱郭秀蓉之(七七)北縣淡服字第一三○一 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因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應由普通法院認定,乃以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北縣淡農字第八六一二七一二二號函答覆略謂「因本案已進入司法審判 ,靜待審判結果復憑辦。」原告對上函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系爭自耕 能力證明書係邱郭秀蓉欲承租訴外人江明男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農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該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 原告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原告主張系爭自耕能力證明 書,影響其與訴外人黃寶留有關農地買賣是否無效之訴訟勝敗,其係立於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地位云云惟查原告檢具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 決,原告與黃寶留爭訟之坐○○○鎮○○○段前洲子小段七七-一地號及牛埔子小段 一一二-一地號等土地,顯與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土地標示完全無關,而依判決內 容觀之,法院係依法認定邱郭秀蓉有自耕能力,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僅為佐證之一, 即法院並非○○○鎮○○○○段○○○○○○號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作為認定邱郭秀蓉 就訟爭土地有無自耕能力之唯一依據,是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充其量僅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一再 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提起一再訴願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 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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