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收受經濟部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此有經原告代理人文魯彬蓋章之
送達證書附訴願
可稽,核計其提起
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依訴願卷所附之委任
狀
所載,該代理人除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外,並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再訴願行為,而
該代理人居所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
適用,即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
可按,是其
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
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
以駁回,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變更或
撤銷之。
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
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
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
定駁回時,自
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
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再訴願決定未依
上開訴願法
規定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
云云,
核無足採;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