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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 照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此有經原告代理人文魯彬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 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依訴願卷所附之委任 狀所載,該代理人除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外,並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再訴願行為,而 該代理人居所設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用,即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院外收發室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 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 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 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 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再訴願決定未依上開訴願法 規定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核無足採;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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